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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务院侨务办公室、劳动人事部、财政部关于归侨、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、工资等问题的规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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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 @* b6 Z$ i, x7 t: ]2003-4-2% V3 U/ p8 F. p5 H# Q. y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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现对归侨、侨眷职工(包括退休、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)因私事出境的假期、工资等问题,作如下规定: % {! S' `0 d, K: w* Y/ P/ j
第一条 凡归侨、侨眷职工在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待遇之外,申请短期出境或出境定居的,均按因私事出境对待。 ) T& q. a2 K7 u( d% T# W, P# E
2 V* G5 C% v- A* ^ 第二条 因私事短期出境的假期: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申请事假,其假期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批准。去港澳的,不得超过三个月,必须按期返回。出国的,不超过半年,如因故确需续假,应在批准的假期内向所在单位办理续假手续。续假期限,一般不超过一个月。假期从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计算。 & W9 l+ A3 C' c% H% |/ H0 _! |
退休、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短期出境的假期,去港澳的,除特殊情况外,一般不超过三个月;出国的,一般不超过一年。假期从离境之日起计算。退休、退职工人的假期,由发给退休费、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批准;退休、退职和离休干部的假期,按干部管理权限,由主管部门批准。
3 O) F/ R% E" y7 m( A# O 第三条 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国,超过假期(包括续假,下同)半年以内的,予以停薪留职,超假半年以上的,按自动离职处理 * b p- | g/ e& \+ ^1 n4 C, U. h, i
第四条 在职职工、退休、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短期出境后,要求(包括本人来信或委托亲友代办,下同)在境外定局,去港澳的,不予办理手续;去国外的,应向原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申请,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(在职职工应在假期内办理离职手续)。
) o* Y1 C9 R% k n4 ?# X+ i 第五条 因私事短期出境的假期工资、旅费等待遇: 7 ~4 e {4 p* t2 \6 S* w
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,假期内的工资和副食品价格补贴等,均按照职工所在单位处理事假的规定办理。 $ I w; x( }- s; v
在短期出境假期内,退休、退职人员的退休费、退职生活费、副食品价格补贴和离休干部的工资(包括按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)、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均照发超假后,上述待遇,在港澳的一律停发,回来后仍享受原待遇;在国外的由所在单位保留一年。在此期限内回来的或获准在国外定居的,全部补发;超过此期限的,从回来后或获准在国外定居后按月发给 (离休干部的生活补贴,则按年度发给),原保留的不补发。
$ Z8 D; B8 o* e/ r; ^ 凡因私事短期出境的旅费、境外的医药费,均由本人自理。出境期间死亡的,其丧葬等费用按所在单位的现行规定标准发给。 , N6 }& W: z* f) V9 b; A, z
第六条 出境定居的待遇和旅费:
$ w t: [- O( ~' e7 ] (一)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、退职条件的在职职工,获准出境定居的,可以发给一次性离职费,其标准如下:
$ I! y& \0 g7 S6 X 1.连续工龄满一至十年的,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;连续工龄在十年以上的,从第十一年起,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。满一年的尾数,不足六个月的,按半年计算,超过六个月的,按一年计算。离职费的总额,最高以本人24个月的标准工资为限。 % |3 v! K; h" [' ?
2.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,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。
# E/ p+ D$ W* D5 I, r 计算离职费时,应该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。
! _& A ?" g0 ^7 t$ K 对于出境后被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职工,不发给离职费。 : L% Q$ m! S5 C) L3 `
(二)退休、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出境定居的待遇,按照劳人劳〔1982〕42号《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、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》办理。 3 t/ g0 x( ^8 w+ v( n
(三)凡获准出境定居的人员,均按照财政部关于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标准,发给本人及随同出境定居的供养直系亲属从住地至出境口岸的车、船费,行李搬运费,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。短期出境后改办定居手续的,不再补发出境时境内段旅费。 $ O/ `6 V2 a* p! \% K0 |
第七条 凡出境定居后又返回,并批准恢复工作的职工,原领取的离职费,原则上应全部退还;确有困难的,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,可以分期退还或酌情减免。
3 P' z k+ @# ~9 b# [; } 第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、事业单位的归侨、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待遇,由各省、市、自治区规定,其出境手续,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。
% o- E/ P% j0 q$ K5 H 第九条 港澳同胞眷属职工、外籍华人眷属职工以及国内其他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待遇和手续,可以比照本规定办理。 4 {8 x% _1 e4 U$ x0 k0 S$ ~# Z
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,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,同时废止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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